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业灌溉节约用水和水利工程管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地下水管理条例》(国令748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意见》(新党发〔2011〕2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三条红线”控制指标的通知》(新政函〔2013〕111号)及《自治州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三条红线”控制指标》(巴政发〔2015〕17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农业灌溉用水和水利工程管护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博湖县范围内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农业灌溉的乡(镇)村和个人。
第三条各乡(镇)成立农业灌溉用水和水利工程管护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乡(镇)长、乡(镇)分管领导、派出所、司法所、农业(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长等人员组成。
第四条县水利局是我县农业灌溉用水和水利工程管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乡(镇)负责本办法在所辖范围内的实施。
第五条各乡(镇)应足额配备固定乡、村级水利管理人员,确保本乡镇水利工作正常运行。
第六条各乡(镇)核实确定农业灌溉用水实际面积(即农村二轮承包土地或土地确权面积、经批准的牧民定居饲草料地和计划内粮食基地农业用水面积),以此为配水依据。
第七条县水利局依据州水利局下达的用水指标,科学、合理将用水指标分配到各乡(镇)。
第八条各乡(镇)依据县水利局下发的用水指标,科学、合理量化到各村(组),并做好全年用水计划,报县水利局下设的博湖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审批备案。
第九条各乡(镇)要严格按照用水计划制定科学、合理的轮灌制度,精细化管理,严禁浪费用水现象发生,对用水指标使用完的乡(镇)一律不予供水。
第十条在供水期间,各乡(镇)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上级配水单位递交本轮用水申请报告,在上级配水单位的配水点,接水、量水,并负责所辖范围内所有渠道的配水和水量计量工作,保护辖区内计量设施安全。
第十一条在供水期间,要加强渠道的安全运行管理,严禁渠道在输水期间出现跑水、漫堤、垮堤现象。
第十二条在供水期间,各乡(镇)应做到水到人在,严禁出现明水排放(直接向排渠跑水、排水)。冬灌期间田间实施滚地水;严禁大水漫灌(以田间灌水后次日不见明水为宜,田间出现明水即为大水漫灌)。用水期间县水利局将不定期巡查,巡查时若发现明水排放、大水漫灌等问题,将在全县通报并扣除返还水费的5%,同时扣除当年的绩效相应分值。
第十三条各乡(镇)负责维护管理范围内用水秩序、调解水事纠纷,杜绝偷水、抢水、破坏水利工程放水、私自截留放水。
第十四条各乡(镇)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节约用水宣传力度,提高广大农牧民节水意识,将节约用水纳入村规民约。
第十五条为更好地发挥渠道输水安全,防止渠道及建筑物冻胀损坏,每年11月20日前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各乡(镇)负责管理范围内农业灌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各乡(镇)负责管理范围内农业灌溉水利工程的维修、新修任务,由县水利局负责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农业灌溉用水应当依法缴纳水费,水费征收标准按《博湖县水利工程供水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博政办〔2019〕5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各乡(镇)用水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水费。农业灌溉水费按照年度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由各乡(镇)负责统一征收上缴县水利局下设的博湖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对未按时足额完成水费征收上缴任务的乡(镇),按照年初制定下发的水资源管理工作要求,不予绩效考核,同时次年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各乡(镇)按时足额上缴水费后,县水利局下设的博湖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将按地表水0.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005元/立方米,足额返还给各乡(镇),返还水费作为村委会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费及末级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2年7月25日起施行,原文件《关于印发博湖县农业灌溉用水及水利工程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博政办〔2019〕12号)同时废止。
博湖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