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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湖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

发布日期:2023-08-03 15:57 来源:博湖县应急管理局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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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安全生产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所采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

第二章使用

第三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必须佩戴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四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五条执法记录仪应佩戴在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第六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应当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在对管理相对人实施查抄、取缔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尤其要注意记录违法事实、证据。

第七条执法开始前对当日执法情况进行说明:×年×月×日×时×分开始,对××进行执法检查。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我们是博湖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章管理

第八条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声像资料,应配备专门的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由统一采集、存储保管。

第九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在每次执法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交专人负责下载、存储。

第十条指定专人负责制定音像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建立执法记录档案,以管理相对人为单位进行分类存储和检索,并设置调取查阅权限,统一规范管理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现场执法影音资料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长期保存:

(一)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事故调查过程中采集的;

(四)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五)当事人提出信访、申诉、复议、诉讼、复核、国家赔偿的;

(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情况或执法机构认为应当长期保存的。

第十二条本局执法人员、执法监督机构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需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做好登记记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其他单位调阅执法记录,需出具书面报告由分管领导签字。方可调阅。

第四章监督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维护音像记录设备,不得擅自转借他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损坏需要进行维修的,应当在发现损坏24小时内,交由局办公室负责统一维修。

第十四条局办公室应当不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等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导。

第十五条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涉及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的;

(二)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记录无法使用的场所和原因。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

(二)对执法信息进行删减、修改、弄虚作假的;

(三)滥用、私用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将音像记录设备交由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声像信息的;

(五)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七条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博湖县对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