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水行政执法人员恪守职守、公正执法,防止滥用职权,减少执法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赔偿,对过失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了国家利益或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条对造成错案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降职、撤销职务、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责令限期整改、停产停业整顿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六)处理结果有悖于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七)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
(五)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阻碍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并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轻微,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水行政过错责任的确定:
(一)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三)行政执法行为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造成过错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做出错误决定或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在认真听取过错人的申诉,充分听取意见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经集体讨论研究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第十条本制度由博湖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博湖县水利局
2023年8月17日